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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卫医罚〔2020〕1号)

2020-01-23 11:17     来源:贺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贺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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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贺卫医罚2020〕1号

 

被处罚人:贺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家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0499309305T;地址: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150号。

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单位:1.未取得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开展超声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2.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书写麻醉记录;3.未按《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2010年版)》的要求,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和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工作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1.2019年10月11日、12月9日现场笔录各1份(编号:2019-09-13、医2019-22);2.2019年10月11日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3.李某等4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4.贺州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5.黄某等4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廖某等3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6.吴某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患者邓某等3人的住院病案首页、麻醉自愿书复印件各1份;8.患者廖某等6人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和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清单打印件各1份;9.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登记本复印件1份;10.患者于某等2人的药物流产病历各1份;11.自治区卫生监督所转交的患者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12.打印照片3张;13.李某等4人的任职文件各1份(贺人医〔2014〕21号、贺人医〔2014〕38号、贺人医〔2016〕3号、贺人医〔2017〕30号);14.授权委托书1份;15.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案件转交函(桂卫监所函〔2019〕6号)为证。你单位未取得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开展超声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35元,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书写麻醉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并处罚款23000元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未按《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2010年版)》的要求,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和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的行政处罚。上述三项合并,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35元,并处罚款33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工商银行贺州市西约支行(账号:2109380509201009592,开户单位:贺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凭罚没缴款单到我委规财科(地址:贺州市贺州大道25-1号;联系电话:0774-5277978)开具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贺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 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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