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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政发〔2018〕30号贺州市人民政府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印发贺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则及贺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2018年09月29日印发)
日期:2018/9/30 17:55:16    来源: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相关信息: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则》《贺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18927

 

 

贺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教育卫生、住房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六)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规则前款规定的相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众参与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的各方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确定公开征求意见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以公示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依据、理由及其说明;

(二)公众反馈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第十一条 以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大小确定调查对象的范围、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问卷调查可以委托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等材料应当提前三日送予参会人员。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

组织召开听证会,按照《贺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示、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不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或者在起草说明中具体说明意见听取情况,并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时一并提交。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不得漏报、瞒报或修改反对性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根据收集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审议决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答复或者通过政务网站、新闻媒体、电子邮件等适当途径将收集的公众意见予以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保证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教育卫生、住房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六)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应当有本单位法制机构的人员或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按规定履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公众参与、风险评估、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情况、必要性、可行性、依据、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意见的论证和处理情况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资料;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为便于政府法制机构提前了解情况,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政府办公室要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予以补充完善。

第九条 政府办公室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预留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提供。决策承办单位向政府法制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所涉及事项重大、复杂或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组织调研、协调、咨询、论证的,调查研究和协调、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考察;

(三)与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沟通、协商;

(四)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五)组织有关专家或政府法律顾问咨询论证;

(六)由政府法律顾问作为第三方独立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按照下列类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无违法问题,属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明确提出审查合法意见;

(二)不属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不作决策或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决策或依法授权后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建议修改完善;涉嫌重大违法,无法修改完善的,提出不予通过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对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或明显违法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作出行政决策,导致决策错误的,依法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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