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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政办发〔2017〕106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印发贺州市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搬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7/9/21 9:50:41    来源: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相关信息: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搬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96


 

 

 

贺州市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

搬迁补偿暂行办法

 

为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 推进企业转型升级,有效盘活企业存量土地,促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本办法印发实施后3年内,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自愿实施整体搬迁,且搬迁至本市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的工业企业。

二、工业企业退城进园申请程序

(一)工业企业向市工信委提交退城进园申请,由市工信委商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企业实施退城进园。

(二)市工信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制定企业退城进园方案。

三、合同签订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企业退城进园后,由企业与市工信委签订退城进园协议,对退城进园搬迁时限、搬迁进度、搬迁入园的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产出强度、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企业应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对退城进园支付土地收购补偿款、补偿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四、搬迁时限

在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整体搬迁,并将原址土地按合同约定移交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五、补偿方式

自愿整体搬迁至本市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且在新厂区的投入规模高于市人民政府给予其退城进园全部补偿资金(特殊情况时不得低于全部补偿资金的80%)的工业企业,其原厂址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原厂区机械设备由企业自行搬迁处置,政府不再予以搬迁补偿)。对在新厂区投入规模不低于全部补偿资金的80%的工业企业,须按缺口部分相同的比例减少相应的补偿资金。补偿方式有以下两种,企业可任选其一:

(一)第一种补偿方式

1.原厂区用地属划拨土地的,按此公式确定补偿金额:经核定的原批准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按重新供地的增值部分(重新供地的成交地价-经核定的原批准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的60%确定的补偿金额+合法建(构)筑物以及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且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的现状评估价。

2.原厂区用地属出让土地的,按此公式确定补偿金额:经核定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按重新供地的增值部分(重新供地的成交地价-经核定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60%确定的金额+合法建(构)筑物以及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且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的现状评估价。

(二)第二种补偿方式

视原厂区用地的土地性质,将经核定的原批准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补偿给企业。同时,按在原厂区土地经依法收储后重新供应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土地收储费用、按规定计提各项基(资)金后确定的金额补偿给企业〔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六、补偿资金来源

企业退城进园的补偿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在企业原厂区土地重新供地所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落实。

七、补偿支付办法

根据企业退城进园实施进度,采用分期补偿的形式给予企业退城进园补偿。具体补偿办法,视企业选用的补偿方式确定:

(一)第一种补偿方式的支付办法

1. 收购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企业应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中须约定:在原厂区土地按新的规划设计条件重新供应一个月后支付企业原厂区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同时,对原厂区建(构)筑物予以补偿。

2.原厂区土地按新的规划设计条件重新供应一个月后,由企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补偿重新供地的增值部分的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供地的增值部分”60%60%确定的金额、原厂区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合法建(构)筑物以及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且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的现状评估价一并予以补偿。该部分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落实后,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补偿给企业。

3.新厂区项目建设达到正负零后,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补偿重新供地的增值部分的申请。经市住建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重新供地的增值部分”60%20%确定的金额予以补偿。该部分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后,拨付给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管委,再由管委拨付给企业。

4.新厂区所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试产后,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补偿重新供地的增值部分的申请。经市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工信委和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管委等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重新供地的增值部分”60%20%确定的金额予以补偿。该部分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后,拨付给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管委,再由管委拨付给企业。

(二)第二种补偿方式的支付办法

1.收购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企业须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中须约定:在原厂区土地按新的规划设计条件重新供应一个月后支付企业原厂区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2.原厂区土地按照新的规划设计条件重新供应一个月后,由企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请求补偿原厂区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收储费用、按规定计提各项基(资)金后的价款的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原厂区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收储费用、按规定计提各项基(资)金后的价款60%确定的金额以及原厂区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一并补偿给企业。该部分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落实后,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补偿给企业。

3.新厂区项目建设达到正负零后,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请求补偿原厂区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收储费用、按规定计提各项基(资)金后的价款的申请。经市住建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原厂区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收储费用、按规定计提各项基(资)金后的价款20%确定的金额补偿企业。该部分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后,拨付给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管委,再由管委拨付给企业。

4.新厂区所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试产后,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请求补偿原厂区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收储费用、按规定计提各项基(资)金后的价款的申请。经市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工信委和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管委等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原厂区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收储费用、按规定计提各项基(资)金后的价款20%确定的金额补偿企业。该部分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后,拨付给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管委,再由管委拨付给企业。

八、相关单位职责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搬迁项目的立项及其它协调服务工作,争取搬迁项目列入自治区或市一级重点推进项目。

市工信委:负责制定搬迁总体方案、年度实施计划和搬迁改造升级项目的备案、核准工作,督促搬迁改造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协调落实搬迁改造企业的具体支持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搬迁改造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试产核实,提出有关工作意见及建议

市财政局:负责搬迁企业原址土地使用权权益的核算及重新供地增值部分补偿资金的核拨。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及回收原厂区土地。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企业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金)发票等材料,以及企业原址土地和新厂区土地的供应。

市住建局:负责核实企业新厂区项目建设达到正负零以及新厂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市规划局:负责搬迁企业原址和新址用地的规划及新厂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新址土地征收拆迁和补偿。

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管委:负责核定企业搬迁入园后的规模(固定资产投资、产值),固定资产投资强度,项目产出强度以及协助有关部门核实企业退城进园进度

九、其他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成立贺州市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事宜。

(二)搬迁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贺州市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工作领导小组通过集体决策审定。

(三)对于不属于整体搬迁至本市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的工业企业,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按原土地使用权的权益评估价予以补偿,同时,按评估价格对建(构)筑物等予以补偿。

(四)如企业未按约定时限完成整体搬迁或其在新厂区的投入规模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其继续享受退城进园政策等措施,并追究企业的违约责任。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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