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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政发〔2017〕26号贺州市人民政府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印发政府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评审工作规范等三项立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日期:2017/9/12 11:26:50    来源: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相关信息: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政府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评审工作规范》《贺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征求意见工作规定》《贺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7912

 

 

 

贺州市政府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评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评审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贺州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政府立法项目(以下简称立法项目)的征集和论证评审工作,适用本规范。

立法项目的论证评审,包括立法项目立项及已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的论证评审。

第三条 立法项目的征集及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论证评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的论证评审工作,起草阶段由起草单位负责,审查阶段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当年930日前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9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及相关参阅资料;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起草工作计划;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立项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项建议进行收集整理,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规章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主管部门认为没有必要制定规章的,由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答复建议人。

第七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和立项申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研究,确定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论证、评审会的时间一般为一天,根据需要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九条 论证、评审会由组织单位立法项目负责人主持,应当邀请对立法项目情况较为熟悉了解的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的专家、顾问、学者参加。

第十条 举行论证、评审会前,论证评审会组织单位承办机构应当提出参会人员建议名单,拟定论证或者评审的问题及其情况说明,报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发送邀请函。

第十一条 专家、学者收到邀请函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拟论证、评审的问题进行研究,准备好意见,也可以对立法项目的其他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条件的应当准备书面意见。因故不能参会的,应当在会前一天告知。

第十二条 立法项目论证、评审会,应当围绕立法项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或者重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

第十三条  论证、评审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申请单位、起草单位负责人介绍立法项目背景和需要解决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由起草单位组织的,由其承办机构负责人介绍);

(二)专家、学者发表论证、评审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

(三)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形成论证、评审会意见。

第十四条 立法项目论证、评审会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立法项目审查修改的重要依据。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应当报告论证、评审会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论证、评审会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从立法经费中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征求意见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征求意见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贺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四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充分调查研究。

  立法调研应当根据立法项目的不同特点、复杂程度和立法要求,兼顾市内与市外、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深入基层直接听取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

  立法调研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

(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政协有关工作部门、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

(三)行业协会、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

(六)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

(七)基层群众组织和群众代表;

(八)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起草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起草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全文刊登征求意见稿文本,简要说明立法背景、主要问题等内容,并注明起止时间以及回复意见的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通讯地址,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七条 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和审查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研究,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或者网上集中回复等方式反馈采纳情况。

第八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形式进行民意调查。

第三章 特别程序

  第九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二)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第十一条 立法论证会应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立法论证会应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立法听证会由法规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组织。

第十五条 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立法听证会应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3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向拟定参加立法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有关代表发送邀请函的同时,应附送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法听证主持人介绍出席立法听证的人员基本情况;

(二)起草小组负责人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主要规定等有关情况;

(三)出席立法听证的代表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必要时,起草小组成员可以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安排人员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论证报告或者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法规规章起草和审查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召开立法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和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提供咨询论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规章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改进政府立法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贺州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实施。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规章立法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评估对象与计划

第七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规章根据上位法需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申报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申报的评估项目汇总后,依照本办法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章立法后评估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评估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中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等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和实施机制是否完备;

(四)执行性标准,即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

(五)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十二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评估结论,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关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修改完善后,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分析和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评估机关、受委托单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评估工作选择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评估机关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参加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规章立法后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评估报告与效力

第十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在年度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评估机关所作的评估报告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评估报告的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重新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废止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中完善制度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二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的,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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