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21日
贺州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体球网,足球比分网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八步区、平桂区各乡镇)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配套停车场;
3.政府全额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停车场;
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办的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场馆等公益、公用机构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5.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
2.尚不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场;
3.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
(三)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外,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和具备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道路停车累进加价”“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特定时段免费”的原则,实行区域差价、时间差价的收费政策;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色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八条 政府全额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放区、停车泊位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半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市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停车场经营者可在考虑适当优惠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范围内。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时段可分白天、夜间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服务成本及供求关系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向车辆停放者提供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和公益、公用单位配套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错时开放。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十七条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场范围、停车场经营时间、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停车场明码标价以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式样进行统一规定。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和内容自行制作、安装、维护、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不得擅自更改内容。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车辆临时停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或免费停放时点、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在免费停放时段内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三)停放2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仪车、救灾抢险车、城市综合执法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
(五)办公时间内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及公益、公用单位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车辆停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善收费设施,制定车辆停放服务管理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做到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或工作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此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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