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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政发〔2012〕63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体球网,足球比分网印发贺州市河道采砂管理细则的通知
日期:2012/12/4 19:11:18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河道采砂管理细则》已经贺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12123

 

 

贺州市河道采砂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畅通及堤防、大坝、桥梁等水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土(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要切实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重大事项。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行政许可。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行政区之间有争议的河段采砂管辖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依照规划实施。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组织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以行政区域或辖区内河流为单元,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设计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航道、海事、环境保护、住建、旅游等相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并出具同意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的适用年限,一般同一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有效期为五年,规划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编制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禁止在未开展河道采砂规划或未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河段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禁止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保留区范围内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发证前还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禁止以任何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公告。

禁止以采砂名义私采、盗采河道金属矿藏资源,在采砂过程中发现金属矿藏资源的,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河道采砂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参加竞标竞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无违法记录,并具有一定的河砂开采及经营能力。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权后,只能由中标人、买受人进行河砂开采和销售,严禁分包、转包,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取得河道采砂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进场采砂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方式,采砂不得损坏河岸、不得乱丢弃碴影响行洪安全、不得在河道内洗选矿砂污染水资源。

水行政、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根据部门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河道采砂现场作业及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同一采砂地点一年实施一次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实施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航道、海事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机构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统一平台进行,并向社会公示。河道采砂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局根据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公布权利取得后一周内一次性交纳河道采砂权价款,逾期不交纳的自动取消河道采砂权。

河道采砂权价款包括权利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征收。

以河道采砂权价款总额的80%作为河道采砂管理费按河道采砂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比例上缴;以河道采砂权价款总额的20%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按矿产资源有关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比例上缴。

除上缴外的河道采砂权价款缴入本级财政指定的河道采砂权价款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公布权利取得后一周内一次性缴纳权利期内计划产值15%的河道恢复保证金,逾期不交纳的自动取消采砂权。

河道恢复保证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专户储存。河道采砂权利结束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招标拍卖合同或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一周内恢复因采砂损坏的河道,经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退还河道恢复保证金。未按规定在一周内恢复因采砂损坏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河道恢复保证金修复河道,修复河道金额不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向采砂单位和个人追缴,有结余的,经申请一周内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取得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规定内容采砂。

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弃料堆积河床造成航道堵塞出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限期修复或清理;逾期不修复或清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修复或清理,所需要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管委)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纪及不作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应视具体情况组织水电、国土资源、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大力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四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河砂需求总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建议,依据河砂采补平衡规律,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县一级下达下一年度的河砂开采计划。

县一级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的,应当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加强河道采砂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管委)要落实与河道执法相适应的水行政执法机构、编制、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河道监察,组织力量专职从事河道采砂执法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乡镇政府实施,委托内容及委托费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政府商定,委托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乡镇政府不能按照委托内容实施有效监管的,应当及时收回委托。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和装备所需经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初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将该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许可证件的;

(三)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权价款的;

(四)失职、渎职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不执行上级下达的河砂开采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或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危及通航安全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矿产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河道采砂活动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合法中标人、买受人,非法索取额外费用,阻挠合法中标人、买受人正当开采河砂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在河道禁采区及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已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开采区域外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年采砂量不超90m3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和河道恢复保证金。但应到当地河道采砂管理机构申请及备案,接受当地河道采砂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今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2123日起发布,201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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